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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、命價考略(2 / 2)

明朝並不是以錢贖命的首創者。建立金國的女真族習慣法規定:「殺人償馬牛三十」。再往前追,漢惠帝時期,民有罪,得買爵三十級免死罪。性命可贖,其他肉體傷害也可贖。司馬遷若家境富饒,就可以免受宮刑,奈何「家貧,財賂不足以自贖。」

以錢物贖罪甚至贖命,一直可以追溯到堯舜時代。《尚書.舜典》中便有了「金作贖刑」的說法?。所贖之刑,從墨刑到宮刑到死刑皆可,但要滿足「罪疑」的條件——斷罪有可疑之處。

我看到的最完整的命價等級資料,來自西藏噶瑪政權(噶瑪丹迥旺布,一六三二年—一六四二年在位)時期的《十六法》,和五世達賴時期(清初)的《十三法》。法律將命價分為三等九級,最高級是「無價」,或等身的黃金;最低級只值一根草繩?:

上等

上上:藏王等最高統治者(無價。《十六法》規定,上上等命價為與身體等量的黃金)

上中:善知識、軌範師、寺院管家、高級官員(有三百以上僕從的頭領、政府宗本、寺廟的堪布等〔命價三百至四百兩〕)

上下:中級官員、僧侶(扎倉的喇嘛、比丘、有三百多僕從的政府仲科等官員〔命價二百兩〕)

中等

中上:一般官員,侍寢小吏、官員之辦事小吏(屬仲科的騎士、寺院扎倉的執事、掌堂師等〔命價一百四十至一百五十兩〕)

中中:中級公務員(小寺院的扎巴〔命價五十至七十兩〕)

中下:平民(世俗貴族類〔命價三十至四十兩〕)

下等

下上:(無主獨身者,政府的勤雜人員〔命價三十兩〕)

下中:(定居納稅的鐵匠、屠夫、乞丐〔命價二十兩〕)

下下:婦女、流浪漢、乞丐、屠夫、鐵匠(命價草繩一根,《十六法》規定,下下等命價為十兩。)

這套法律不僅規定了命價,還規定了「血價」——五官或四肢受傷致殘,傷人者要根據具體情況,向受害者賠償所屬等級命價的三分之一、四分之一或五分之一?。

從上述數字看來,明末清初藏區的命價與明朝相比偏高,與清朝相比偏低,總體相差不大。值得注意的是,這裡出現了「無價」的字樣。我們知道,這是主體自我估量的感覺。法律表達了這種感覺,恰好表明了誰是法律的制訂者。不過,自我估量歸自我估量,世界歷史經驗證明,最高統治者的生命並不是無價的。一五三三年,西班牙殖民者皮薩羅囚禁了印加國王阿塔華爾帕,雙方談妥,國王性命的贖金是一大筆金銀,金銀要在囚室內堆到伸手所及的高度。這間囚室長約七公尺,寬約五公尺,據說堆積了黃金一萬三千多磅,白銀二萬六千磅。這就是印加國王的命價。順便說一句,皮薩羅得到金銀後,照樣處死了國王阿塔華爾帕,只把燒死改成了絞死。這是一錘子買賣,不講信用也難以報復。

如何看待官定命價的巨大價差呢?在當代人看來,蘊涵了人命不平等觀念的法規不是很可惡麼?這要看怎麼說。一、二品貪官犯了死罪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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